比较法视野下我国图书馆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创新
为了践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和《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所确立的残疾人在获取信息和服务上的“机会均等原则”与“同等权利原则”,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导和协调下,2013年6月的外交会议缔结了《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条约》)。《条约》是世界上迄今为止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版权领域的人权条约。《条约》第一次从国际条约的层面对版权的限制与例外做了具体的规定,将版权法和人权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为视力障碍者获取版权作品提供便利[1]。我国是《条约》的缔约国,立法机关正在为《条约》立法精神的本土化而努力。毫无疑问,在我国未来的视障者版权制度中,图书馆必将成为被授权主体中的重要一员,因此从图书馆服务需求角度分析我国现行版权制度与《条约》的差距,提出立法创新建议是必要的。
1 图书馆视障者服务与合理使用制度
1.1 图书馆视障者服务的开展需要合理使用制度作保障
与为视力健康者提供服务一样,图书馆为视障者提供服务同样涉及对大量的、各种类型和表现形式的具有版权意义的文字、戏剧、电影、音乐、曲艺和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利用,因而必然会受到版权法的规制。因此,图书馆开展和创新视障者服务就必须通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破除版权垄断性的羁绊。但是,如果让图书馆在服务中仅仅适用“一般性”的版权限制和例外制度,并不能保证视障者获得信息的均等性、有效性,这是因为视障者接收信息的方式、渠道异于视力健康者。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在“一般性”的适用于所有使用者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之外,都专门针对视障者等残疾人制定了“特殊性”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其适用条件相对更加宽泛。联合国残疾人委员会在《〈残疾人公约〉第2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残疾人的无障碍权利应通过严格执行无障碍标准和完备的政策、法律予以保证”。在针对视障者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框架下,图书馆开展服务享有较大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版权的权利,从而能够更经济、方便、快捷地制作并向视障者传播无障碍格式版。
1.2 图书馆视障者服务的深化需要合理使用制度的创新
虽然各国政府认识到为视障者获取信息开展专门的版权立法的重要性,但考虑到版权产业对于国家经济的重大贡献和对权利人集团利益的维护,许多国家的立法步伐仍然迟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就曾在报告中指出,全球只有不到60个国家(地区)针对阅读障碍者建立了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2]。即便是在已经建立了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国家,其立法也往往不健全,或适用的作品类型、无障碍格式版、权利范围有限,或属于非强制性规范,或设置了其他限制性条款,使视障者的信息获取权得不到实质性的保障。因此,各国有必要从国际法层面推动立法创新。正如《条约》序言所说:有必要通过立法增加无障碍格式作品的数量,也有必要改善这种作品的流通。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识到促进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对保障视障者信息获取权的重要性,希望通过缔结一部全面的视障者版权国际条约,协调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版权政策,这同样是导致《条约》出台的背景因素之一。在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缺失或对利用作品权利约束条件较多的法律环境中,图书馆行为受限,为视障者服务困难重重,而版权制度创新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重要途径。
2 《马拉喀什条约》对图书馆视障者服务的促进作用
2.1 为图书馆视障者服务提供宽泛的权利
《条约》第二条第(三)款对“被授权实体”的资格提出了三项法定构成要件,包括政府授权或承认,非营利性,以向视障者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服务为己任。可见,作为公益性的图书馆是被授权主体无疑,这在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的《版权法》中都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我国未来的版权制度也不例外。按照《条约》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享有较宽泛的制作、传播和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的权利。按照《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可以非经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授权而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并且可以任何方式、非营利性地向视障者进行传播。此外,为了制作和向视障者传播无障碍格式版之惟一目的,图书馆可以采取“任何中间步骤”。虽然《条约》没有对“任何中间步骤”做出具体解释,但至少应包括必须的格式转换、技术解密等。为了实现制作和向视障者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目的,《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要求缔约方通过立法对复制权、发行权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进行限制,而且用了“应当”的表述,意味着该项规定具有强制性,是缔约国立法的“最低标准”。在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方面,按照《条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可以将合法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向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视障者或被授权实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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