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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杂志

图书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探析从判例看无过错行

0 引言

在2016年赵德馨等人与宁德市蕉城区图书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1]中,原告称书生公司未经其许可将涉案作品数字化后销售给蕉城区图书馆,蕉城区图书馆没有核查版权,通过其网站对外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览,二者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图书馆认为自己应当免责,因为自己提供的是公益服务,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及卖方出具的《知识产权及专利权承诺书》,但在一审、二审中均并未得到法院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图书馆与书生公司共同赔偿赵德馨经济损失547 800元。同样,在刘冠军等人与宁德市蕉城区图书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2]中,二审法院判决蕉城区图书馆停止侵权,并与被告书生公司共同赔偿刘冠军经济损失21 600元及其合理开支、案件受理费。

“根据法律规定,营利、具有过错,均不是侵犯著作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公益性质和免费使用也不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法定免责事由。对于共同侵权而言,不要求每一侵权行为人均直接实施全部侵权行为。”[3]从多年来的相关案例可以看出,“合理使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法院从来不会因图书馆的职能与公益性质、非营利目的而免除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不过这些因素可以在决定责任方式、赔偿数额时加以考虑;甚至图书馆没有主观过错,都不足以作为图书馆没有侵权的抗辩理由,仅仅是决定图书馆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而在共同侵权案例中,图书馆即使没有过错,也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能。

为此,本文详细在以下两点讨论图书馆的著作权责任:一是图书馆如何确保自己的所有行为没有过错,这样即使客观上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也不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只需承担停止侵害等其他法律责任;二是在被判共同侵权时,图书馆应如何避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图书馆必须确保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

在以上赵德馨等与宁德市蕉城区图书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书生公司未证明涉案书籍的来源,即其提供涉案书籍网上阅览行为无合法授权,属于直接侵权;蕉城区图书馆购买了包含涉案书籍的电子资源数据库,网络用户可以登录图书馆网站,转至书生公司网站查看涉案书籍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蕉城区图书馆和书生公司,先是通过合同约定,随后共同将涉案书籍通过网络向相关公众提供,两者中缺少哪一方都不能完成涉案行为,双方就通过网络提供涉案书籍这一事实构成分工合作,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4]认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蕉城区图书馆所提供的定向链接系其与书生公司事前共同协商的结果,是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构成以分工合作方式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图书馆提出两条答辩理由,一条是自己提供的是公益服务,二条是书生公司作出了知识产权及专利权承诺。法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第二条,一审法院明确指出“书生公司向蕉城区图书馆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权利人”。

本案中,蕉城区图书馆是有过错的。首先,没有提出自己审查书生公司著作权授权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次,书生公司提出(图书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图书馆约定的数据库使用范围限定在局域网,图书馆却将涉案书籍在公网上传播,扩大了范围造成更大的损害。也就是说,图书馆之所以败诉,一是因为图书馆有主观过错,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过失侵权;二是违反合同约定扩大了侵权范围。

由此可见,图书馆在为读者提供数字资源的广泛使用和服务的过程中,自认为没有侵犯著作权的时候,可能已经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并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甚至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所以,图书馆要确保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必须首先明确法律对于过错的判断标准。

1.1 主观过错的评判标准与合理注意义务

一般认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为不存在过失;即非故意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过错是指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过失。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明知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或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都构成民法上的过错。“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于他是否达到某种行为标准的要求,而这种行为标准的确定则以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依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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