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图书馆为视障者提供服务的商业供应检验法
随着我国图书馆视障者服务的不断发展,遇到的版权问题日益增多。特别是在服务技术数字化、移动化、网络化、智慧化的背景下,图书馆制作和向视障者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版权矛盾明显加剧,而且变得复杂与棘手。为此,图书馆更多地希望通过立法创新,尤其是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变革突破为视障者服务的版权制约,这样就不可回避“商业供应检验法”的立法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不仅法律界有较大分歧,而且图书馆界也存在争论,笔者仅作一些初步分析,并提出浅见。
1 “商业供应检验法”的立法背景与国际实践
版权制度设计的要旨是维系利益关系的平衡,而利益平衡需要通过一系列版权“限制”和“反限制”规定的相互配合加以实现,一方面使版权利用者能够获得法定的责任豁免权利;另一方面又对版权利用者的行为予以约束,防止其滥用权利,以免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精神权利造成负面的影响。版权法上的“商业供应检验法”就属于“反限制”条款,意在设立一种前置程序,对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予以事先考量,凡未通过检验的行为不得行使。形象地讲,“商业供应检验法”就好比是实现目标道路上的一扇门,符合条件则被打开,不符合条件就持续关闭,从而无法行使合理使用权利。
“商业供应检验法”的立法起源于美国《版权法》,在针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制度中就有明确规定。例如,美国国会于1998年通过了《桑尼博诺版权期限延长法》,规定版权的保护期均在原规定的年限上再加20年,而原本到1998年保护期到期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依该法规定其保护期将自动延长到2018年[1]。又如,按照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八条(h)款规定:如果图书馆通过合理程序调查证明拟使用的作品无法由正常的商业渠道或合理的价格获得,那么可以出于公益目的对该作品进行复制、展览等形式的利用,而不受版权保护期延长的影响;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未通知版权局该作品可以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获得。
按照澳大利亚《版权法》第五十条第七款第二项规定,无论是图书馆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一部分,或者通过网络传播某期刊中刊登的一篇独立的文章,都必须事先采用“商业供应检验法”判断这种行为的合法性,假若该被传播的作品或者具有版权意义的某一部分作品能够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或合理的价格获得,则图书馆不得非经授权地对作品进行网络传播[2]。
在合理使用制度下,图书馆可以非经授权行使版权而无侵权之虞,但必须遵循法定的使用方式、使用目的、适用作品和权利类型等条件,即受限“反限制”条款的规制。“商业供应检验法”是在前述反限制规定的基础上附加的一种反限制条款,尽管有助于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却增加了图书馆的法律义务。
2 《马拉喀什条约》立法中的争论和原则规定
视障者享有的“信息无障碍权”得到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等国际文件的承认。但是,各国版权立法的不完善却不利于视障者无障碍权益的实现。同时,各国和不同地区版权制度的差异也制约了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拉大了“残疾鸿沟”。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2013年6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缔结了《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条约》),力求从推动国内立法和协调国际政策两个方面改善版权制度,为视障者实现无障碍权益提供切实保障。《条约》制定了各国视障者版权制度对版权的最低限制标准,允许缔约国按照《伯尔尼公约》建立的“三步检验法”设置有利于视障者获取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的新的限制和例外,并提供了促进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流的基本原则。
在《条约》讨论中,是否为“商业供应检验法”立法存在较大争议。世界盲人协会代表团认为,由于许多“被授权实体”没有开展作品市场调查的能力和经验,因此往往无法确定其自行做出的作品商业供应状况判断结论的法律后果,而这不利于对视力障碍者权益的保护[3]。巴西等发展中国家代表则着重指出,如果确认商业可获得性的法律地位,那么将可能给发展中国家造成较大的经济负担[4]。与此相反,发达国家代表则认为,如果《条约》不为商业可获得性立法,则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在此背景下,《条约》制定了一个“选择条款”,即按照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缔约方可以通过自由行使立法权,在国内法中确认“商业供应检验法”的法律地位,同时还规定对于在国内法中认同“商业供应检验法”的缔约方,应在批准或加入条约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做出必要的声明。此外,按照该条款议定声明的规定,缔约方不得以不符合“商业供应检验法”从而违犯“三步检验法”为理由影响本条约规定的版权限制与例外政策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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