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对图书馆例外规定的比较研究
引言
为人们提供信息和知识并使其得以使用于各个方面,是超越于时代和地域的应于普遍尊重的价值之所在。著作权法即是认定这些价值,对实现上述价值做出了例外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随着媒体的多元化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反映图书馆以新形式保存资料或提供服务,或使用者以新形式使用资料等需求,著作权法也需要不断随之更新和演进。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出台后经过了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订。但在对图书馆的除外性规定却未做修改。《著作权法》第22条对图书馆做出除外性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作品的几种情况,其中第8项有“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的规定。上述《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至今有30年的历史,其已无法反映当前信息保存和传播方式的多元化发展。与此不同,最近其他部分重要国家陆续修改了各自的著作权法,或正致力于其修订。例如英国于2014年修改著作权法中“图书馆和档案馆”一章,扩大了使用对象的范围和简化了馆际互借的程序(Cornish,2015),同时也引入图书馆可以将孤本电子化的条款。2006年澳大利亚也有“图书馆公平使用资料的法律规定应更加缓和”的提案(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2013)。因此本文拟对包括我国在内的重要国家图书馆例外规定进行分析和比较异同,期待从中得出值得借鉴的部分以期对我国今后《著作权法》第22条修改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本文以日本、英国、澳大利亚、美国的著作权法关于图书馆的例外规定为分析对象。英国最后一次修改离现在比较近,澳大利亚允许向使用者传送电子复制品,日本和韩国的规定非常接近(鉴于此,以下仅以日本为中心),美国最后一次修改距今时间较长,但是出于其对其他国家的影响力笔者也将其纳入分析范围之中。本文围绕上述国家图书馆例外规定,以作品的复制和传递、保管或为其他图书馆的保存和替代而进行复制,以馆际互借为目的复制原文和传递,图书馆资料的电子化和使用规定为中心展开分析。
著作权法图书馆例外规定的依据及其引入
图书馆的功能及其例外规定
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形式多样,并非都能作为著作权法的例外规定对象。只是在为使用者提供所藏资料的复制、图书馆为保存孤本而复制、复制绝版资料提供其他图书馆馆藏资料数据化提供使用者使用等特定情形才构成例外。但是体现上述规定的方法或表达方式各有不同。例如英国版权法第3章“作品相关许可行为”中第40B条规定,设在“图书馆和档案馆”条目下,美国版权法第1章“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和范围”中第108条,澳大利亚版权法第3编“具有独创性的语句、戏剧、唱片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中的第5章“图书馆和档案馆作品的复制”,日本著作权法第5关“著作权的限制”中第31条“从图书馆等机构复制”中做出了例外规定。这些规定从内容上来看并不完全相同,但是使用图书馆藏书制作和提供复制品,为版本复制,特殊情况下作为替代资料复制等方面是类似的。因此不仅我国其他国家也在著作权法中对图书馆使用做出例外规定其目的是在于积极发挥图书馆的社会作用。图书馆制度是为满足人们的知情权而由人类设计的社会制度。当然初期的图书馆是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开的图书馆。满足人们的求知欲并达到知识层面的成长和使用于自己的人生,这是任何人都拥有的基本而普遍的权利。图书馆就是为满足这些权利而将读物和信息资料作为藏书收藏,并通过提供到馆阅读或出借的形式提供服务。此外还为需要调查研究的使用者提供必要的资料复印件或为保护原件而制作复制品。而且图书馆之间相互合作稀缺文献扩大对使用者的服务。这些图书馆任务中多数是与著作权法所定复制相关的行为。
1911年英国的版权法原件并无对图书馆例外规定,而是有合理使用条款和6个著作权限制条款,到1956年通过新版权法引入图书馆的例外规定条款。1901年澳大利亚作为英国的自治领组成澳大利亚联邦适用1911年版英国版权法,直到1968年修订版权法引入图书馆例外规定条款。日本通过1971年著作权法的全面修订,引入个人、教育机构、图书馆等使用作为例外的规定。美国是国立图书出版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Book Publishers)和美国学术协会理事会研究材料联合委员会(Joint Committee on Materials for Research of the American Council of Learned Societies)自主签发“君子协定”(Gentlemen’s Agreement),在此协定中约定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的相关事项并据此使用著作(The section 108 Study Group,2008,p15)。此后在1976年修改版权法时引入了图书馆例外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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